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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23-01-20 14:25:00
        来源: 养老保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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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14349126104007700221260/2023-00659 主题分类 社会保障
        文号 ​咸规〔2023〕002—市政府001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23-01-17 有效性
        主题词

        图解:咸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咸规〔2023〕002—市政府001


        咸政发〔20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23年 1月17日        



        咸阳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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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度建设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实行县级统筹、属地化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提高统筹层次。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认真履行基金监管职责,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划拨政府补贴资金、健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监管基金和落实工作经费等工作。

        市县两级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

        市县两级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标准化信息化建设、风险业务审核、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县(市、区)经办机构等工作。

        县(市、区)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与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镇(街道办)经办机构等工作。

        镇(街道办)经办机构负责初审参保领取资格、咨询查询、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社区)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领取、死亡报告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待遇领取资格情况公示、政策宣传与解释等工作。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具有我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在内地(大陆)居住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全市统一为每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9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要引导有缴费能力的参保人员选择较高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对政府代缴费人员保留100元档次。

        第十条  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参保居民距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未及时缴费的,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补缴费的不享受政府补贴,不计算为加发年限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多缴多补。全市统一标准:年缴费300元补贴45元,年缴费400元补贴60元,年缴费500元补贴75元,年缴费600元补贴80元,年缴费800元补贴90元,年缴费1000元补贴100元,年缴费1500元补贴150元,年缴费2000元补贴200元,年缴费3000元补贴300元。缴费补贴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承担,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

        第十二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返贫致贫人口等缴费困难群体,由政府为其代缴50元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其余部分由市县财政承担,市财政承担25%、县(市、区)财政承担75%。对重度残疾人,由省财政为其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对中度或轻度残疾人及其他困难群体缴费是否实行补贴,由县(市、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缴费困难群体代缴政策根据中省最新要求,结合实际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在内地(大陆)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按照与所在统筹地区城乡居民相同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状况终身记录,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及其利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计息。经办机构每年结息一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间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参保人出国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三)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第二十条  参保人有权向当地经办机构查询其养老保险有关情况,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服务。参保人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陆)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居民,离开内地(大陆)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陆)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离开内地(大陆)时已经选择终止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按照中省市县四级财政分类承担。除中省财政承担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承担部分为市财政承担10%,县(市、区)财政承担90%。各县(市、区)对领取待遇的高龄老人,全市统一增设三个档次加发基础养老金,70至79周岁每月加发10元,80至89周岁每月加发20元,90周岁及以上每月加发30元,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鼓励长缴多得,对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到领取养老金时,基础养老金全市统一每月加发10元,加发养老金每月最多不超过100元,加发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二十三条  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市政府可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不再自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可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2014年2月之后参保的,从参保的次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二)年满60周岁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从到龄次月起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从补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次月起开始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三)60周岁当年,城乡居民可以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也可以不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具体由各县(市、区)结合实际确定。60周岁当年缴费(不含补缴费)的,缴费时间迟于到龄月份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到龄次月起发放;领取待遇后,参保人员不能再继续缴费。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港澳台居民,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延长缴费或者补缴。

        第二十五条  重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选择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养老待遇从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申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费补助金。丧葬费补助金标准全市统一为一次性补助1200元,其中省财政承担400元,市财政承担200元,县(市、区)财政承担600元。丧葬费补助金制度从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待遇领取人员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拒不退回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因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而多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县(市、区)经办机构直接从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应责令有关人员予以退还;拒不退还的,县(市、区)经办机构应将详细信息移交给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每年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六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金按规定转存,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财政专户、基金支出户应在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基金支出户。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严禁用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和决算,及时将补贴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年度个人缴费补贴资金要在7月底前预拨到位,并为支出户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5日前足额发放。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按标准及时、准确做好中央、省级、市级和县级财政资金的结算工作,确保财政资金规范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经办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存储、发放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反馈。对欺诈骗保、套保和挪用贪占等各类违纪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公安、司法、民政、残联、卫健等相关部门要定期进行数据比对,积极配合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章  经办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经办机构要充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力量,工作人员要按照岗位不相容、互斥和重点岗位由正式人员担任的原则,以及城乡居民人口规模核定编制,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正常开展;各镇(街道办)要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工作人员;村(社区)要保证有1名协办员,并为其落实相关报酬待遇,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要统一安排部署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人社部门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保障办法,每年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足额安排工作经费,保证基础管理、信息化建设、经办服务等工作正常开展,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严禁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便捷高效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统一标准、统一标识的经办工作机制,镇村经办要实现有经办人员、有工作场所、有工作经费、有工作设备、有互联网或业务专网的目标;加强经办人员培训,提升业务水平,优化经办流程,规范服务标准,切实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热情周到的经办服务。加强参保人员、社会各界对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确保经办规范、管理科学、服务到位。

        第三十八条  加强社会保障精细化管理,按照国务院和部、省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区县、镇(街道办)、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到行政村;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创新服务模式,深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数字化转型;坚持传统服务方式和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针对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提供更加贴心暖心的社会保障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特定人员工龄补贴和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及其他上位法对本办法所规定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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